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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府采购视角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分类:理念探讨
  • 作者:
  • 来源: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 发布时间:2012-02-06
  • 访问量:

【概要描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出台,不仅是建设工程领域的一件大事,也是政府采购领域的一件大事,它将对政府采购行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政府采购同行有必要加以认真研究和积极应对。   关于《实施条例》,除了招投标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以及执行操作机构尤其要关注以下两点:   一是《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

从政府采购视角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概要描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出台,不仅是建设工程领域的一件大事,也是政府采购领域的一件大事,它将对政府采购行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政府采购同行有必要加以认真研究和积极应对。   关于《实施条例》,除了招投标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以及执行操作机构尤其要关注以下两点:   一是《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

  • 分类:理念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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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出台,不仅是建设工程领域的一件大事,也是政府采购领域的一件大事,它将对政府采购行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政府采购同行有必要加以认真研究和积极应对。
 
  关于《实施条例》,除了招投标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以及执行操作机构尤其要关注以下两点:
 
  一是《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属于财政支出管理范畴,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是天经地义的。但政府采购要体现政策功能则是《政府采购法》的特定要求,《实施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赋予财政部门对于政府采购建设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职责,其意义不仅仅在于财政部门因此多了一项职能,而在于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法定监督管理部门,其监管范围真正全面覆盖了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可以说,这是我国在政府采购法制统一方面所迈出的重要一步。
 
  二是《实施条例》第七章“附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看这一条款,如果不是法律方面专业人士,政府采购同行们也许会产生这样的印象: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而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其实不然。结合《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这一规定,将更有利于我们全面理解这个条款的真正含义:即对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只有《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不同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的,才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否则都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因为根据《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仅指由国务院制定、并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的法规。因而,上至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例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下至各种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甚至法律层级与行政法规相同的政府采购地方性法规,其有关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的各种规定,都不得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否则便属于无效且违法。
 
  认清以上两点,有助于我们真正从思想上重视《实施条例》,并促进我们学习领会和贯彻实施好《实施条例》。对于财政部门来说,工程建设项目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情况远比货物和服务项目复杂,比如,仅节能节水产品强制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就相当大。因而,财政部门最好尽早筹划,以便履行好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由于目前《政府采购法》关于招标投标的不同规定很少,除了监管体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部门是财政部门)以及质疑投诉机制(主要是相关时效及受理机构)不同外,在招标投标的程序性规定方面,仅《政府采购法》第34条关于邀请招标的随机选择供应商、第36和37条关于废标及废标后的采购方式审批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对于政府采购执行操作部门而言,不仅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中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实施条例》,在货物和服务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中,也要遵守《实施条例》的绝大多数程序性规定。
 
  另外,《实施条例》也给政府采购法制的完善带来了一些有益的启示。《实施条例》明确给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投标法制建设预留了空间,即对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可以另行制定不同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条例》虽然借鉴《政府采购法》引入了中标结果公示制度以及供应商质疑投诉救济机制,但其关于中标结果公示以及异议和投诉的各种时限规定比《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同类时限要短得多(比如,《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中标结果公示期、质疑提起和答复期均为7个工作日,而《实施条例》规定的仅为3日)。在采购电子化、传播信息化高度发展的今天,政府采购的公开透明度、供应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已经不再像传统采购那样必须通过较长的时限来保证。那么,《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什么不能根据货物和服务项目的采购过程相对建设工程项目更为“短平快”的特点,缩短等标期、中标或成交结果公示期、质疑投诉等有关时限规定呢?果能如此,不仅长期笼罩在政府采购头上采购周期长的压力和矛盾将得以有效缓解,而且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在质疑投诉机制等方面也会进一步协调和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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